2017/2/18 来源:香港新闻
事实反映书
尊敬的新闻媒体编辑、记者你们好!
我来自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西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的经理陈仕武,我公司因两桩合同纠纷案件因为当地法院枉法裁判导致我公司被执行走了250多万,公司几乎倒闭,我个人倾家荡产!其实该案子整体上案情脉络是很清晰的,但是会得到如此不公的判决我十分费解,我先简单陈述一下案件基本线索。2012年5月,宝鸡市金都工贸有限公司(下称金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英军找到广安公司(广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仕武,称其可接到陕西省宝鸡公路管理局第二工程处(下称二处)的一个项目,但是公司资质不够,想找陈仕武合作,由陈仕武的广安公司承接该项目,具体工作任务有广安公司和金都公司完成,双方按照各自工程量分配工程款。2012年5月25日,广安公司与二处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施工过程中,对于金都公司完成的工程,由广安公司有些是直接向金都公司付款,有些是向二处出具付款委托,二处直接向金都公司付款,还有些是金都公司对外拖欠材料款或者工人工资时,由金都公司开具收据和付款委托,广安公司直接或通过二处支付,之后广安公司在与金都公司结算。本案之所以发生纠纷,是金都公司完成施工任务时对外采购的钢材没有结清钢材款,而作为钢材供应商的兴钢公司直接将广安公司诉至法院,形成诉讼。而广安公司不愿意支付钢材款的原因在于,兴钢公司是金都公司的供货商,广安公司已经把金都公司的所有工程款包括钢材款在内,全部支付给了金都公司,兴钢公司应该向金都公司追讨欠款,这样才产生本案争议。
本案的核心是判断广安公司与兴钢公司直接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于本案没有书面合同,所以依据的核心法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而本案的一二审对于此的判错误百出,我们先将这些错误一一罗列。
错误一
因为本案关键证据供货单上载明了收货单位为金都公司,为了说明金都公司的身份,本案的一审判决援引合同法第403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金都公司是广安公司的隐名代理人,其代理行为的后果由广安公司承担。
这里就存在着这样的问题,法院是如何确定金都公司系广安公司代理人,我们不能理解,法院依据了什么证据证明其主张,金都公司与广安公司之间有任何证明代理权限的法律文书吗?还是金都公司收取了代理人的代理费用?法院未做解释。
本案中项目总工程款1100余万元中,已经有700余万由金都公司的领取。金都公司是实实在在的一方施工主体,并不是一个只为被代理人服务的只收取代理费用的代理人,是本案中不可或缺的一方独立的利益主体。
关于法院援引的法条,合同法第403条第二款,该条款明明白白的规定着,在隐名代理的情况下,受托人因委托人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
依据该法条的规定,即使是隐名代理关系,也必须是因委托人原因导致代理人对第三人的义务不能履行,才存在披露委托人的问题。现在,广安公司早已将金都公司全部工程款700余万元支付给完毕,这个法条又如何适用。法院对于该问题到底审查了没有,法院如果需要援引此法条,为了查清案件事实难道不应该依职权追加被告吗,可惜的法院没有。
而且,一审中广安公司多次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要求追加金都公司为被告或者第三人,法院一直都据不同意,最后广安公司无奈只能邮寄追加被告申请书,但是结果还是一样。在这种法院根本没有对于金都公司与广安公司之间的关系审理清楚,最后又如何判定了所谓的隐名代理关系,实在让人不解。
所以说法院认为金都公司系广安公司的代理人而导致广安公司成为钢材买卖合同的买方的观点是错误的。
错误二
一、二审法院都强调一点,就是钢材最终使用在了广安公司的项目之上,以这个为由认定买卖合同关系。
首先,以最终使用为标准认定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是什么,法院没有做出解释,这纯粹是一、二审法院的主观臆断。按照这个逻辑,铁矿山上的矿工如果没有拿到工资,也可以找我们了,因为他们生产的钢材最终用到了我们的工地上,这是什么逻辑。其次,广安公司使用这些钢材不是没有支付对价的,本项目中金都工贸施工部分的包括钢材款在内的工程款,广安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可能重复付款。法院能够判断广安公司向金都公司的支付无效吗,如果可以那么我们可以把已经支付的款项拿回来支付给兴钢
公司,广安公司与金都公司之间的结算是发包方二处都认可的,法院凭什么放着这个支付行为不做评价,仅要求广安重复支付。
如果评价交易标的最终使用人是从最终受益人的角度上来平衡民事法律关系中各当事人的得失,最终达到法律上的公平正义,那么本案中的最终受益人是金都公司,其一方面,以钢材销售中的收货单位的名义收货,并且收取了广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另一方却拖欠着供货商的钢材款,现在法院又判决要求广安公司再度支付钢材款,这样的判决,公平正义何在。
错误三
本案一二审判决均认为,金都公司与广安公司系内部合作关系,广安公司对外系唯一承包方,张英军是项目负责人,其行为由广安公司对外承担。这个说法是一二审法院的一直态度,但是这个说法是荒谬至极的。
所谓的唯一承包方系指广安公司与二处之间的关系,指的是广安公司与二处之间只对对方负责。也就是说,对于项目的建设质量等问题,由广安公司独自负责,而工程款的支付只能是由二处支付给广安公司。所谓的唯一承包方的概念仅止于此了,而对于广安公司具体进行项目建设的过程中,与其之下的合作单位来说,是另外一层的法律关系,而且这种合作还是发包方认可的。对于这些法律关系的区分,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不能不顾青红皂白的就突破合同相对性。如果认为金都与广安公司之间是内部合作,那么本项目建设工程中对外就应当只有一个声音,一个主体,一个名义,张英军的身份只能是项目负责人,张英军所做的一切只能以广安公司名义,对外购进钢材也只能是广安公司的名义。而本案,购进钢材时,张英军以其自己的公司名义进货,买方兴钢公司在最
后追讨欠款才知道有广安公司存在,支付的钢材款也是先由广安公司向金都付了工程款后金都公司才向兴钢公司付款,或者由金都公司向广安公司出具收据后,由广安公司协调二处代为支付。这样的法律关系中,还能说广安公司和金都公司是内部关系吗,凭什么平等的法律关系中就出现了一个内部关系呢?
兴钢公司可以不清楚广安与金都的关系,但是对于广安公司来说,我们见到的钢材发货单上的收货人就是金都公司,这个发货单能证明的就是金都公司的工程成本,其作用就是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而这个发货单是兴钢公司自己制作的,兴钢公司难道不知道自己的钢材卖给了谁吗。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广安公司当然可以认为唯一的交易凭证送货单上记载的收货单位金都公司就是买卖合同的买方,广安公司也是根据这个发货单将钢材款结算给了金都公司。如果发货单上记载的收货单位为广安公司,那将钢材款结算给了金都公司,导致兴钢不能拿到钢材款,这个责任广安自己当然承担,但是,发货单是兴钢公司自己提交的,广安依据兴钢的发货单与金都结算广安公司没有错。兴钢公司追讨钢材款的对象只能是金都公司。
错误四
一审法院以广安公司两次向二处发出付款委托,由二处直接向兴钢公司支付钢材款来认定广安公司与兴钢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
这一认定试图用谁付款谁即是买家的原则来硬生生的将广安公司认定为与兴钢公司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这种判断是十分可笑的断章取义,本案中,兴钢公司收到的钢材款共计8笔,其中6笔均是金都公司收到广安公司的工程款后支付给兴钢公司的,另两笔也是金都公司向广安公司开具收据后,广安公司才委托二处直接付款,这是一种商
业上的多方快捷走账的多方结算行为,这竟然能够被认为是成立买卖合同的标志。如果法院的这样逻辑成立,那么本案中广安公司多次委托二处直接向金都公司付款,这种委托付款法院打算如何认定,法院怎么不认定广安公司与金都公司之间也是买卖关系呢。另外,法院对于6笔金都公司支付的钢材款未做出任何评价,这明显的断章取义。
错误五
二审法院有一个主张,认为广安公司与金都公司的纠纷应当另案解决。这是一种莫名其妙的态度,凭什么要求广安公司承担了别人的债务后,再向真正的债务人追偿呢。首先,广安公司向金都公司支付工程款有什么错吗,连工程发包方的二处也见证了双方的结算,这说明广安与金都公司的合作连发包方都是认可的,这说明广安公司与金都公司结算是合法的。其次,广安公司自己施工部分使用的钢材是通过正常的钢材买卖程序,签订买卖合同进行的,根本没有产生纠纷。金都公司与兴钢公司之间的买卖,他们之间不签订合同,导致现在权利义务说不清楚,是他们自己的责任。而现在,作为当初洽谈买卖钢材的双方之一的金都公司拿走了包括钢材款在内的全部工程款,却无人追讨。另一方的兴钢公司,在开具了明确注明收货单位为金都公司的发货单后,却又找广安公司要拖欠的钢材款,这到底是什么道理。再次,广安公司依据发货单与金都公司结算钢材款就是兴钢公司与金都公司的不签书面合同的交易方式决定的,产生如今纠纷的根源的责任不是广安公司,广安公司也没有因此逃避了任何义务。所以,凭什么要求广安公司参与到兴钢公司与金都公司的纠纷当中。
错误六:
二审法院认为广安公司在兴钢公司出具的送货及付款明细上盖章追认。二审判决这句话没有说完,盖章追认,到底是追认了什么,从二审判决的结论上,这个追认指的是追认了广安公司与兴钢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这一认定是本案二审的重大错误之一,本案一审虽然错误众多但是最起码在这一点还没有离谱到这种程度。
本案工程建设过程中,因为张英军趁着广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仕武出差,撬开了陈仕武的柜子,盗走财务章,并且私自从广安公司向其转款100万元。导致陈仕武回来后,向二处通知撤销张英军的项目负责人职务,并且由于向张英军讨要公章未果,广安公司才在报纸上声明该财务章作废。虽然本案中兴钢公司提供了证据和证人都希望证明公章没丢,但是,这里我们要有一基本的逻辑,公章在报纸上声明作废的时间是2013年1月24日。兴钢公司提供的送货及付款明细上也没有注明时间,同该明细上注明的第六次送货的日期13年3月11日可以看出,该送货明细至少是在13年3月11日后才形成的。陈仕武在1月24日时如果自己能够控制自己公司的公章又怎么会登报声明公章作废,在这之前,并没有任何加盖该公章的对广安公司不利的证据,陈仕武不存在要通过挂失公章来逃避法律责任的动机。兴钢公司找了张英军和王栓虎作证,张英军正是盗走该公章的人,王栓虎正是张英军金都公司的会计,这里两个人的证言,在本案中有意义吗,一个公司公章丢失与否不能通过公司发布的声明作废的公告证明,而要盗走公章的另外一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该公司会计出面说公章没丢。至少我们要明确一点,从公章声明作废后,该公章再次使用,就肯定不再是广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了。
兴钢公司声称,在该送货明细被加盖项目部财务章时,不知道公章声明作废的事情,对于陈仕武与张英军之间的内部矛盾不清楚。我们要强调的是,兴钢公司对于该事实知
道与否根本不重要,这次的盖章不是双方签订合同的法律行为,兴钢公司不是因为有了该盖章的行为才进行下一步的提供钢材的法律行为,而是在所有钢材都供货完毕后,才进行确认。兴钢公司可以不知道陈仕武与张英军之间的矛盾,但是其却一直清楚,其供货是给金都公司的,甚至本案开庭时,其一直以为是给金都供的货,这是如果要对账,也应该是和收货单位金都公司对账,诉讼中拿出这样一份供货明细,显然有伪造证据的嫌疑。
本案二审中,法院询问该公章加盖的过程是,兴钢公司代理律师回答的原话是“是我和王栓虎盖的”,这就足以说明,该供货明细是为了针对本次诉讼,由兴钢公司律师与本应是兴钢公司债务人的金都公司的会计做的证据,该公章的加盖行为不是广安公司的意思表示,是完全意义上的伪造证据,详见2016年1月6日庭审笔录。
这样一份供货明细,在买卖合同案件中,相当于一张欠条,可以说是这类案件的核心证据。如果这样一份类似于欠条的供货明细是成立的,那么本案根本不需要其他任何证据,像这样一个牵扯重大的证据,还伴有明显存在重大瑕疵和伪造嫌疑。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没有做出任何说明,直接认定为广安公司追认,我们确实很难理解法院的用心。
对于本案这样的案件,销售的钢材的价值是确定,作为销售商的兴钢公司没有拿到钢材款而寻求诉讼我们可以理解。但是,既然钢材的价值是确定的,那么支付的对价就应当的确定,广安公司既然已经支付了这个对价,那么就没有理由重复支付。审理本案的思路应当是查清案件事实,综合判断,因为导致本案争议的根源就是没有书面合同,被告一方广安公司也根据原告一方兴钢公司提供的发货单进行过了结算,兴钢公司对于争议的发生也是有责任的。把牵扯本案的案件事实查清应当是法院的根本职责,但遗憾的
是法院没有将本案一个关键的一方主体金都公司纳入本案。法院的更大错误是,法院对于本案证据断章取义、主观臆断,最终必然导致错误的判决。
综上所述,本案的现状是,在广安公司没有与兴钢公司签订任何钢材销售合同,兴钢公司也一直以为与金都公司进行交易,并且广安公司也已经将金都公司使用钢材建设完成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金都公司的情况下。兴钢公司持一份加盖了早已声明作废的广安公司项目财务章的送货明细,找广安公司要钢材款。而法院对于,明确记载为兴钢公司供货单的收货单位的收取了1100余万元工程款中的700余万的金都公司视而不见。对于所有已支付的钢材款均是由金都公司直接支付或者开具收据后,广安公司代付的付款行为断章取义。否认金都公司在本案中处于广安公司与兴钢公司之间的地位,硬生生的要求广安公司再次支付已经支付过的钢材款。我们绝不认为该判决是正确的,我们绝不放弃争取自己的权利。
希望全国的新闻媒体介入调查,还原事件真相,客观如实报道该案!让习近平总书记提倡的依法治国、公平正义得到真正体现!
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西北分公司
反映人:陈仕武